這兩天去參加有關法學的訓練,對於這有若浩瀚大海的法律條文,自己本來便是有點受不了,不過倒是有聽到一些有關跟生活切身相關的民法條文修改,最主要便是撫養及繼承的修改,利用此處作個紀錄。


 


首先是民法已經增訂了第 1118-1 條其條文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這一條便是近年常聽聞的案件,很多不負責任的父親,在自己年輕力壯完全未負起撫養家庭生活,等到自己年老體衰沒有謀生能力,便回過頭來要求自己的子女要來撫養自己,雖然子女抗辯完全沒盡到父親的責任,子女何以有義務要撫養這種無責任感的父親,但在民法修正前,頂多只能依第 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主張減輕其扶養義務。在新法修正後,對於未盡扶養義務的父母親,子女可以主張第1118-1條來免除其扶養義務。


 


第二部分有關繼承的修訂,最主要便是把繼承改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也就是民法第 1148 條第二款「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同於修法前繼承者須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修法者是採取限定繼承,也就是以繼承所得遺產支應債務,超過遺產的債務,繼承人是不用負擔,這明顯是為了很多債務人死亡後,其配偶及子女完全不明白死者的財務狀況,往往在面對死亡悲傷還沒有平復,便又遇上這金錢債務的糾纏,雖然對於債權人不公平,但有鑑於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權利義務本為存於兩者間,對於因繼承而須負擔債務的親屬或配偶實在是不公平,比較起來債權人在經濟上還是較債務人來的強勢地位。在這樣的法律制度,已經可以稍微保障近年經濟弱勢。

 


雖然民法已經有所修改,但對於有繼承權力的民眾而言,如果死者平日經濟狀況不佳,在外頭可能有龐大債務,雖然法律上已經改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但有時候債權人面臨因債務人死亡而導致債權催討無著,有時候便會採取一些手段,講師是建議要考慮要在知悉繼承事實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不過我想真的會採取一些手段的人,應該也不會因為對方已聲請拋棄繼承而放棄手段,所以結論是小心債務上身,也就是貧賤父妻百事哀呀~~這是昨天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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