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最近一連上了有關公務圖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的課程,幾位講師都是內素負名望的大律師,雖說講題不一,但在講述到遇上檢調單位偵查案情,都是有志一同,口徑一致,認為臺灣的司法檢調單位心態可議,為了辦案績效,都是不管平民老百姓死活,也不願以無罪推定原則偵查案件,而是以有罪推定要你這個被認為犯罪嫌疑人,自己來找證據來證明自己真的沒有罪,而反而遇到指標性政治人物,便彷彿一下子得了失智症或失憶症,能拖則拖,能賴則賴,根本忘了要發動偵查作為~~也許吧,基本上,我是認為臺灣很多事情可能都跟司法效能不彰有關係,不過,平民老百姓又能如何,政黨都輪替過一次,讓我們發現執政者如果要掌控這些司法工具外,目前司法改革還是推動不了,又能如何?

 

離題了~~

 

其實我個人在這幾次的課堂,發現我們的法律還真是極盡咬文嚼字,他們在描述一些事情,都採取了很有意思的表達方式,所以我便有點想去研究研究,順便為自己稍嫌薄弱的法律常識加點東東~~條文請看

 

第 1 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第 12 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 13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 14 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一條是刑法開宗明義,須在法律有明文規定才會處罰,但此處法律所指不是只限於刑法,什麼貪污治條例,勞工安全衛生法,政府採購法,著作權法,商標法~~~等等一大堆,所以,除非你是學法律的,不然便等有機會學到什麼便什麼吧~這不是重點,這條是等你有問題去找律師時,才會用到的。

 

第十二條明定犯罪行為須如果不是”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但過失的罪須在法條有明示因過失犯罪者要處罰時,才有刑罰,如刑法284條過失傷人者。所以,法律上的犯意很重要,是故意或過失,往往便是天壤之別。

 

不過什麼叫故意,刑法第十三條便有界定了”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明知且有意->故意,這該是普通的,下一段才是重點”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這裡寫著”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是什麼意思,我的解讀便是對於可能發生的事情,可以預料或已經預料,當這事情發生又不違反犯罪人的意思,視為故意,這代表可預期性及犯罪人有沒有去阻止犯罪事實發生嗎?講師用一個例子解釋,一個老板僱用一個越南人,結果後來查到他是非法外勞,檢察官便問老板,有沒有懷疑過這越南人是外勞,老板說有啊,那這位越南人最後是外勞,所以構成故意的犯罪~~這個我不認同,應該說是”老板有懷疑過這越南人是外勞,但便算是他是外勞,也不影響他雇用他的情形”才算是故意吧~~

 

而十四條在於界定過失是應注意而未注意,便如同條文後段寫著”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重點在於有預先猜想可能發生但又覺得不會發生。算是過失~~我自己因為這段條文覺得前面案子裡,那位老板應該是要如此回答”我有想過,他可能是外勞,但我相信他絕對不是外勞,所以才用他”那便是過失~~


咬文嚼字了半天,相信大家都跟我一樣累了,我的結論便是,故意過失之分別,在於有沒有明知可能發生而相信確實不會發生,所以下次萬一如果有這需要,請確記你是沒有預見那件事是會發生的,如果會發生,你也不會那樣~~也許便導向”過失”話說回來,我也相信來這裡的好朋友,應該也不會有需要去記得這咬文嚼字的技巧吧~~

忘了講最重要的一件事,其實你去咬文嚼字是沒有用,檢調系統根本不理你,他們有他們自己的認知,所以便認命吧,當然遣詞用字在偵訊過程也許不被採納,但到了法官前面,那便不一樣了,所以真遇上了,便該好好琢磨一番~~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Ponylite的心世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4) 人氣()